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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姜延风,张其建与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延风,张其建,吴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5号原告姜延风,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其建,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其建,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吴建华,女,汉族,1958年8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院受理原告姜延风、原告张其建与被告吴建华债务纠纷一案后,被告吴建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所涉欠款债务系因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而形成的债务,被告吴建华的住所地为湖北省,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地为湖北省恩施市,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或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7月26日,建始县兴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包括一致同意股东张其建和姜延风将其持有的公司35.7%的股权(按2012年8月入股时的价格即210万元人民币作价)转让给吴建华,转让后吴建华占公司84.7%的股权;上述决议内容由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保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等。2013年7月28日,张其建、姜延风与吴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建始县兴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建始县工��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姜延风、张其建及吴建华均为建始县兴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吴建华愿意以本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受让姜延风、张其建所占建始县兴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35.7%的全部股权;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就吴建华受让姜延风、张其建所持建始县兴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之事宜于湖北省恩施市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资共同遵守。姜延风、张其建将其持有的建始县兴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35.7%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建华,吴建华愿意以人民币现金210万元的价格受让姜延风、张其建所持有的建始县兴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35.7%的全部股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恩施州金乡村实业有限公司在建始县兴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970000元,姜延风、张其建及恩施州金乡村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此款抵作吴建��的股权转让款,吴建华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余款人民币13万元支付给姜延风、张其建。凡因履行本协议书或与履行本协议书有关的一切事宜产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嗣后,由于吴建华资金困难,经吴建华与张其建、姜延风协商一致,吴建华就上述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13万元连同其愿意另行支付的2万元费用一并于2013年8月27日向姜延风、张其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其建、姜延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限于2013年9月20日号以前归还。欠款人:吴建华”。此后,吴建华未能按照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姜延风、张其建归还欠款,故姜延风、张其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查中,姜延风、张其建对2013年7月26日建始县兴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本案所涉欠款系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中吴建华尚欠张其建、姜延风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欠款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吴建华尚欠张其建、姜延风的股权转让款,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产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地为湖北省恩施市,故本案应当由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建华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建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潇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