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帅与张其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张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刘帅。被告:张其东。原告刘帅诉被告张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被告张其东出具借条的当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的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期限内被告不承担任何利息费用,可以随时提前偿还,到期之日必须无条件偿还,并承诺每逾期1日按照本借款的0.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已至,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其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至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其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其东以急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刘帅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条1张,该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刘帅现金壹万元整(10000),用于生产经营,期限30天(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承担任何利息费用,若资金充足,可以随时提前偿还……借款人承诺每逾期1日按照本借款的0.5%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张其东,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9日”。庭审中,原告刘帅主张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1月18日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其东向原告刘帅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借款本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每逾期1日按照本借款的0.5%支付滞纳金,本案中的滞纳金实际应为违约金,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8日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