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某某担任了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3年生女儿张某乙,1987年生男孩张某丙,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原被告感情突然发生变化,被告常年不回家,原告一人已经生活十年之久,现请求离婚。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2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3年6月1日生女儿张某乙,于1987年10月14日生男孩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王某某撤诉,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某甲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某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曾经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因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不再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