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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侯杰与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杰,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侯杰,女,1958年9月6日生,满族,集安市人,退休干部,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孙黎明,系原告丈夫。被告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集安社保)。法定代表人王玉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杰诉被告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8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黎明、被告集安社保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2月4日,我向集安社保交纳300元,这个钱是我转干时,社保要求必须交的钱。1996年8月30日,在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反复动员下,一次性购买两份补充养老保险,每份4512元,共计9024元。我与被告社保公司签订了养老保险合同。按照手册约定,从2001年9月起,我持手册和退休证,多次找社保申领固定金,但被告一拖再拖,一直到2003年9月6日,通化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民二终字第49号案件判决朴道宪胜诉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26日,才为我办理了领取固定金的手续,从2003年10月起每月给付425.20元。2013年10月,被告以集社保字[1996]11号文件,我不在参保范围及领取“双份”养老保险金为由,单方终止了固定金的发放。集社保字(1996)11号文件印发于1996年10月20日,系原、被告签订社会保险合同之后的文件,对原、被告均无溯及力。被告擅自扩大清理范围,与人社监司便函(2011)54号和《吉林省关于对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进行核查清理》的通知有悖。集安社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支付养老保险固定金。并补发2001年10月起至2003年9月的固定金10204.80元及利息;补发2013年10月至今欠发的固定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证实集安市社会保险公司为原告侯杰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原告交纳费用9024元,自2001年9月起凭证办理给付手续,保险责任为:在领取期限内先保证付给十年固定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领取固定金,领满十年后,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在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为止。2、保险交费收据两份,证实原告侯杰于1993年12月4日向通化市社会保险公司交纳费用300元;1996年8月30日向集安市社会保险公司交纳费用9024元。3、关于侯杰补充保险等问题上访情况答复,证实集安社保向省局信访办答复停发原告侯杰退休金425.20元的理由。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31日集安社保对原告侯杰要求恢复停发的养老金作出处理意见,根据集社保字[1996]11号文件,因原告属于财政供养人员,不属于参加养老保险范围,故不应继续领取固定金。5、关于对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进行核查清理的通知,证实根据人社监司便函[2011]54号和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重复领取养老金重复缴纳社保费疑点信息进行核查的函》要求,各地人社局和社会保险局要认真核查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并按规定进行清理。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只能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的应给予清退。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7、集社保字[1996]11号文件,证实文件印发时间为1996年10月20日,系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8、关于开展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及重复参保数据核查清理工作实施方案。9、历年(最新)存贷款利率表、利息计算明细表,证实原告侯杰计算利息的方法。被告辩称:原告的观点和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能很好掌握政策,将原告纳入投保范围,并办理了投保手续,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对不符合规定人员,不发放养老保险金是正确的,原告作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到社会保险部门投保,没有政策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养老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法庭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养老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社保字[1996]11号文件,证实文件第二条、第十一条说明参保人员的范围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及退休人员,原告不属于应该参加投保人员范围。2、人社监司便函[2011]54号,关于对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进行核查的函,证实人社厅自吉林省人社部网上发现吉林省有多个不符合社会养老保险人员,集安社保按照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领取养老金人员进行清理。3、关于开展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及重复参保数据核查清理工作实施方案。4、关于对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进行核查清理的通知;5、干部退休申请呈报表,证实原告侯杰于1995年调入集安市头道农科站工作,侯杰属于国家事业机关工作人员。6、集安市行政事业单位汇集核算中心出具的原告实际合法工资情况,证实原告系财政开资人员。7、关于侯杰领取退休金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侯杰于1996年8月参加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9024元,于2003年10月开始领取,每月420元,2013年10月停发,累计发放金额50400元。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集安社保系事业单位。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02)集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2003)通中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3、吉发[1992]23号文件,4、通市政发[1993]16号文件,5、集政发[1993]8号文件,6、国发[1991]33号文件,7、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8、吉委[1992]28号文件,9、集社保字[1993]3号文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发放养老金?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收据两份,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侯杰补充保险等问题上访情况答复,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集安社保的印章。对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对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进行核查清理的通知,被告认为通知下面没有落款,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虽对上述三份证据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集社保字[1996]11号文件、关于开展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及重复参保数据核查清理工作实施方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历年(最新)存贷款利率表、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认为该存贷款利率表并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集社保字[1996]11号文件、人社监司便函[2011]54号、关于对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进行核查清理的通知、干部退休申请呈报表、集安市行政事业单位汇集核算中心出具的原告实际合法工资情况、关于侯杰领取退休金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2002)集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003)通中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吉发[1992]23号文件、通市政发[1993]16号文件、集政发[1993]8号文件、国发[1991]33号文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吉委[1992]28号文件、集社保字[1993]3号文件,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3年12月4日,原告侯杰参加合同制工人转干一次性缴纳300元储蓄性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金5.2元。1996年8月30日,原告侯杰与被告集安社保签订保险合同,侯杰一次性向被告交纳9024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发放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原告自2001年9月起可按月领取42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保险责任。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上述款项时,被告拒付。2003年10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两项养老金合计425.20元。2013年10月,被告以原告不属于应该参保人员范围,及按照人社监司便函[2011]54号、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疑点信息进行核查的函》的要求为由,停发原告养老保险金。原告认为,集社保字[1996]11号文件印发于1996年10月20日,系原、被告签订社会保险合同之后,对原、被告均无溯及力,被告擅自扩大清理范围,与人社监司便函[2011]54号和吉林省关于对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进行核查清理的通知有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补发2001年10月至2003年9月的固定金10204.80元及利息,补发2013年10月至今的固定金。本院认为,原告侯杰与社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侯杰一次性交清养老保险费,该合同并非强制性社会保险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属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有效,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有效。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用来源,一般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或单位和个人双方共同负担。本案原告侯杰交纳保险费用9024元,并非强制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不同,被告以人社监司便函[2011]54号及《关于对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进行核清理的通知》为由,停发原告每月领取的养老金425.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应补发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停发的养老金,每月425.20元。原告主张被告补发自2001年9月至2003年9月,共计24个月的养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应补发固定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集安社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侯杰补发2001年10月起至2003年9月止的养老保险金1020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集安社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7653.6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集安社保自2015年4月起按约定履行合同,每月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425.20元。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