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高金齐与卢久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齐,卢久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高金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被告卢久财,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曹兰芹,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卢晓红,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原告高金齐与被告卢久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金齐、被告卢久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兰芹、卢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兴隆县三道河乡中兴村各小组将林山段分给小组成员,登记造册。2007年被告将我分得的位于村西山大地上洼的林山段树木砍伐,开垦种植板栗树。我发现后立即找中兴村委会、三道河乡司法所去解决此事。被告仍不停止侵害,后来我又多次找村委会、三道河乡司法所解决均未有结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我经营管理的林山段,将栽植在争议林山段的板栗树移走,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自1984年村小组将西山上洼山场的梯田、零星板栗树,通过以树带山的形式承包给我,我现在经营已经有30年,这是不可改变的事实。据我在档案局查证,争议的林山既不在原告所在的四组林木所有证范围内又不在四组林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无权对此林山主张权利。争议的林山是1984年由村十一组承包给我的,我只有经营权而没有所有权。原告争议的林山所有权是四组与十一组之间的权属关系,与我无关,原告无权将我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四组的林木所有证上显示内容是林木所有权而非林地所有权,原告用林木使用证主张林地权利没有任何依据。按规定林木砍伐之后山地仍应归十一组所有。原告无权对此产生争议。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兴隆县三道河乡中兴村四组的林木所有证。主要证明所争议林地经营权属于村四组。2号证,卢久山、曹秀连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所争议的林地原告享有经营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兴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木所有证只能证明林木属于四组所有而不能证明林地属于四组所有,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卢久功、卢庆孝、卢庆坤、卢久军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所争议的林地经营权属于被告。2号证,莫桂增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西山上洼山场属于村老5组。3号证,记载林地使用权人为兴隆县三道河乡中兴村四组林地证第785060号林地使用执照(存根)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西山上洼地不在原告林地使用范围内。4号证,周秀春的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争议林地权属。5号证,卢久军的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所争议林地属于中兴村老四组和老五组。6号证,照片4张。主要证明争议林地的边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林地与西山上洼地无关;对4、5、6号证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并绘制了争议林地现场图,主要证明原、被告争议林地,被告已种植板栗树并经营管理。原、被告对其自身的询问笔录及争议林地现场图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1号证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号证的证人无某某,不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的证人无某某,不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6号证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及争议林地现场图,能够证明原、被告争议林地,被告已种植板栗树并经营管理,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兴隆县三道河乡中兴村村民,原告属于4组,被告属于11组。原告称中兴村西山上洼的林地是1987年村4组分地获得的,2007年被告在该林地上,进行砍伐并种植板栗树。被告称自1984年至今,中兴村西山上洼的林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提供的林木所有证记载:“西山上洼,东5队交界,南5队交界,西大梁,北5队交界,树种松树”,对于北至5队交界的具体位置,原、被告意见不一致,5队交界亦没有明显标识。现原、被告争议的中兴村西山上洼林地,被告已种植板栗树百余棵并经营管理。原、被告产生纠纷后,曾多次找村委会及三道河乡司法所进行调解均未有结果。现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争议的林地,将栽植在争议林地的板栗树移走,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位于兴隆县三道河乡中兴村西山上洼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提供林木所有证,证实争议林地在林木所有证四至范围内,但原、被告对北至5队交界的具体位置,意见不一致,由于北至5队交界的位置没有明显标识,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该片林地,将栽植板栗树移走,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金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高金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春审 判 员 陈福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瑞章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