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文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文某某因身体残疾、生活困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文某江、文某海等人先后6次将其三兄弟(文某前、文某某、文某坤)管理的“黄岭凹”山中的马尾松林木采伐,并雇请黄某将砍伐林木运输出售至镇远县羊坪镇贮木场及岑巩县思阳镇福宁木业加工厂。经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31.655立方米。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文某坤出具的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林权证,证人文某前、文某江、文某海、文某和、杨某、何某、黄某、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林木检尺记录单,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达31.65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欧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