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商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志清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2319号原告李志清。委托代理人孙绍兵、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22楼。负责人黄佳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承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原告李志清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承云、张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2014年1月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下泊村龙海工业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对第三者进行赔付,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理赔款,现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认定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鲁B×××××号车辆向被告进行投保,保险期间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双方约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1月1日17时40分许,葛通通驾驶鲁B×××××号孝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下泊村龙海工业园内东西向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锦宜时装有限公司门口处时将正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顺行在前的唐振国撞倒在地发生交通事故,接着葛通通驾车现场逃逸。之后,李志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肇事处,再次碾压并拖移已躺倒在地上的唐振国身体,最终造成唐振国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志清驾车现场逃逸。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清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唐振国无责任。受害人张振国之亲属依法向本院起诉了(2014)即民初字第2732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了(2014)即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由两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优先进行赔偿后,剩余损失780111.22元按事故责任,由葛通通赔偿50%,即390055.61元。李志清则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380000元的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380000元。诉讼中,就投保车辆在肇事后逃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理赔的问题,被告主张在投保时,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证明自己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除责任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称在投保时,原告交付了保费,但被告工作人员称系统不好,无法打印保单,所以保单没有给付,自己也没有在投保单上进行签字,被告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则不认可,称系统没有出现故障,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投保当日,与原告前后办理业务的电脑记录明细,刷卡缴费单及领取保单明细表,证明李志清的车辆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荆中云一次刷卡交费办理了车辆的两个保险,并领取了保单,并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另查明,李志清在即墨市公安局处理的交通肇事案卷中有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即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单复本(复印件)、保险单出单日业务流程电脑记录明细、刷卡交费单、保单领取登记表、公安机关案卷材料(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等证据,并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鲁B×××××号车辆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均已用红色印刷进行了提示。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上也有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部分。”但原告称未收到保险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方是否收到了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对此,原告称:本人到被告处进行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后系统出现问题,而未出具保单及保险条款,事后也未给原告保险单。而被告则不予认可,并称系统未出现问题,按正常程序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办理了相关投保手续。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当日与原告前后办理保险业务的客户记录信息,提交了原告车辆办理投保刷卡交费单、领取保单明细表,予以证实,已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按正常程序到被告处办理保险业务,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后,如系统出现问题,无法办理业务按正常交易习惯可将保费退回,暂不办理。或出具暂时受到保费未出保单的证明,待系统正常后再行办理。原告所陈述的过程不符合正常的操作习惯,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业务系统并未出现故障问题。而是原告委托他人进行了刷卡交纳保费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并领取保单。因此,本院对原告称当日被告收取保费后,系统出现问题未向原告出具保单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一次性交费,同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说明原告持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向原告交付了保单尽到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提示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就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免除理赔责任予以确认。对原告以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清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李志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奎田人民陪审员 周文格人民陪审员 张美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