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被告蒋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已与被告蒋某某协议离婚,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闽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