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常某甲。法定代理人:贾某,农民。被告:常某乙,农民。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效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某、被告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贾某与被告常某乙于2013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常某乙于每年年初3月份支付该年的抚养费15000元。但被告自离婚后仅支付抚养费1300元,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12月份及2014年度抚养费共计17450元并支付抚养费每年15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被告常某乙辩称,抚养费的数额是对的,但是因数额太大,被告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贾某与其父常某乙于2013年9月26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由其母亲贾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于每年3月份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至今被告尚有2013年11、12月份及2014年全年抚养费共计17450元没有支付。被告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在2015年3月底之间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原告追索抚养费未果,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未到期的抚养费,不符合双方约定,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乙支付原告常某甲2013年11至12月份、2014年及2015年的抚养费共计3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68元,被告常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