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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彭云与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云,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云。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顺成。委托代理人杜丹。上诉人彭云与上诉人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云于2013年7月1日到原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处工作,任人力资源部绩效薪酬经理,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500元,工资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214.29元,加班工资为2285.71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转为正式员工。被告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950O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身为人力资源部绩效薪酬经理,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在公司工资普调工作中使部分不符合调薪的人员获得加薪,同时利用职务便利营私舞弊、欺骗上级、把不符合调薪范围的自己列入调薪名单,骗取了每月1100元的加薪,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在其求职时所报年龄与身份证不符等上述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加班工资已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年零37天。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27.7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被告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以被告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在公司工资普调工作中使不符合调薪条件的自己和其他几人获得加薪、在其求职时所报年龄与身份证不符等为由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经济补偿金的2倍为准,支付数额为9227.75元×1.5×2=27683.25元,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承认加班工资已经支付,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零37天,按照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第一年期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二年工作37天,按规定被告第二年工作天数37天折算下来被告应该享受年休假不到一天,不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打卡工资2533.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683.25元;二、原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彭云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912.91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云返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获取的工资利益2533.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云赔偿经济损失58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原审宣判后,彭云、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彭云上诉称,上诉人自2013年7月1日起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年一个月有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带薪年休假,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而原审却错误的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显系错判。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912.91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彭云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因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彭云的工资中发放了该笔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彭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身为人力资源部绩效薪酬经理,其工作之一就是拟定调薪名单,但其为了达到给自己加薪的目的,擅自将其转正时间由2013年10月1日改为2013年9月30日,并将所改转正时间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公司总经理、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及集团人力资源部;同时,其又在给公司集团总部递交的调薪人员名单中擅自将自己的名字加上,以图达到给自己加薪的目的。上诉人在发现彭云擅自调薪的情况后,及时做出了与彭云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其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骗取的额外工资2533.3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也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彭云辩称,1、上诉人公司制定的《2014年年度薪酬调整方案》是由上诉人公司领导制定,薪酬调整工作均是由各部门负责人提报、运营层集体签批、集团人力资源部汇总审核、各板块分管副总裁及首席财务总监审核、公司董事审批完成的。调薪人员经层层把关最终由上诉人公司运营层领导一一审核讨论确定并签字报批而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一名员工,无权提报调薪人员名单,在整个调薪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行为。2、被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是上诉人公司各部门领导以及高层管理者当月就对员工考勤等进行审核审批而发放的,并非由被上诉人一人审核、审批、发放。工资是根据考勤结果表而作,考勤结果表是根据员工的打卡记录以及请休假、漏打卡情况说明而作。既然被上诉人的每月工资考勤即为全勤,就说明被上诉人打卡记录、请休假、漏打卡情况资料齐全,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工资利益的行为。3、被上诉人在求职时所报年龄为本人的真实年龄,求职时所填写的身份证号、学历、学位及工作简历均为真实,并不存在虚假等情形。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彭云自愿撤回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彭云于2013年7月1日入职上诉人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任人力资源部绩效薪酬经理,双方并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在法律上确立了劳动关系。彭云虽然身为人力资源部绩效薪酬经理,但该部门主管领导为人力资源高级经理,涉及公司高管工资调薪等重大事宜,需经公司各部门主管领导审核,最后经集团公司审批才能通过,而非彭云一人决定。现上诉人以彭云徇私舞弊、擅自给自己调薪等为由作为公司解除与彭云的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并据此作为不承担经济赔偿金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彭云返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工资利益2533.3元、并要求彭云赔偿经济损失58500元之上诉请求,也因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彭云负担5元,上诉人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