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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邓超与邓辉、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邓辉,于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邓超,男,1984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辉,男,41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于金凤(曾用名于景华),女,4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邓超诉被告邓���、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辉、于金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活用款缺钱为由,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月七日分别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邓辉为我出具借据两枚。此款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给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邓辉、于金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辉、于金凤系夫妻关系。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被告邓辉以生活开支缺钱为由,在邓超处借款5000.00元,邓辉为邓超出具借据一枚。该年十二月七日,被告邓辉又以���样理由,在原告邓超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邓辉为邓超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两枚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辉以家庭生活开支缺钱为由,在原告邓超处借款计15000.00元事实清楚,其中10000.00元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另一笔5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约定了利率,故该笔债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鉴于该笔债务属邓辉的家庭债务,故其妻子于金凤也有偿还该两笔债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辉、于金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邓超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直至还清时止;二、被告邓辉、于金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邓超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始,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直至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辉、于金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交纳。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成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庆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