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亚健与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林美清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健,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林美清,林春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163号原告郑亚健,男,194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康行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欧延生,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春荣,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美清,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未到庭)被告林春生,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未到庭)原告郑亚健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林美清、林春生关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琴、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委托代理人欧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清、林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健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开业,将林美清、林春生出租给其的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54号2幢202室住宅装修后作为酒店客房经营,造成小区内有旅客来往,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被告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将原有住宅套房改为四间客房,在每间客房里建了卫生间,所建卫生间的排污管将粪便直接排入房边的水沟,破坏环境卫生。请求法院判决:判决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林美清、林春生停止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54号2幢202室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拆除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54号2幢202室住宅所建的排污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辩称,原告要求停止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54号2幢202室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被告已经主动停止了经营行为,酒店的旅客入住登记系统已经注销了诉争房屋的经营行为;二、有建排污管是属实的,但是排污管不是排入水沟,并没有环境卫生造成破坏,原告方说所建的排污管造成污染,凭几张相片证实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林美清、林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美清、林春生是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54号2幢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成立于2009年10月29日,住所是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54号,经营范围住宿服务等。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54号2幢202室住宅改建装修成客房后作为经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亚健提供的所有权登记查询结果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现场照片等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被告林美清、林春生作为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54号2幢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将住宅出租给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故判决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林美清、林春生停止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54号2幢202室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拆除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54号2幢202室住宅所建的排污管的问题,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排污管对周围的环境产生了不利影响,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林美清、林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54号2幢202室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二、驳回原告郑亚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中25元由原告郑亚健负担,另25元由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林美清、林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