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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峰与黄峰、柳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峰,柳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6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剑锋。被告:黄峰。被告:柳胜。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峰、柳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峰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40000元的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柳胜签订融资保证函,约定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峰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峰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柳胜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峰未作答辩。被告柳胜辩称:原告起诉的均为事实,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无力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黄峰、柳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融资保证函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被告黄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柳胜提供担保等情况。被告黄峰、柳胜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黄峰与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约定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黄峰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当日,被告柳胜签订融资保证函一份,承诺其对该循环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担保期限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峰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峰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柳胜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柳胜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峰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峰未向原告还清本息,被告柳胜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柳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柳胜对被告黄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峰负担,由被告柳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