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猛与余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余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刘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跃,农民。原告刘猛与被告余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的委托代理人朱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猛诉称:被告余跃于2010年8、9月份租用原告车辆使用,到2014年9月26日欠原告车辆使用费6000元,被告当即立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10日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如约给付。后经我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原告刘猛将车牌号为蒙K×××××号丰田锐志轿车租给被告余跃使用。2014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余跃共欠原告车辆租金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欠款。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猛将车辆交付被告余跃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跃支付所欠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猛车辆租金6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跃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