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卫克国与王崇坤、王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克国,王崇坤,王海平,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卫克国。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坤。被告王海平。被告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东梁。负责人王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张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克国与被告王崇坤、王海平、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克国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坤、王海平、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克国诉称,2014年8月7日4时许,原告司机王世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曹路口时,与沿唐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崇坤驾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崇坤受伤,乘车人葛二喜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王世佳与被告王崇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67204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2016元,车辆检验费2800元,酒检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车速检验费6000元。被告王崇坤驾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在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1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事故中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超载现象,按照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享有10%的免赔率,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免除10%的赔偿责任,其他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施救费过高且未提供明确的计算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价格鉴定费、酒检费、车辆检验费、车速检验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尸检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王崇坤未答辩。被告王海平未答辩。被告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4时许,王世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曹路口时,与沿唐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崇坤驾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崇坤受伤,乘车人葛二喜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崇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葛二喜无责任。王世佳系原告卫克国雇佣的司机。原告卫克国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7204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2016元,酒检费800元,车速检验费60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2200元,共计84220元。被告王海平系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葛二喜之妻。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卫克国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3、施救费、酒检费、车速检验费、车辆痕迹检验费有相关票据证实。4、被告王崇坤驾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崇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其他反驳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数额。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时,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该车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本着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商业保险从其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海平承担。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32949元,共计34949元。二、被告王海平赔偿原告卫克国8161元。三、驳回原告卫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王崇坤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