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衙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村民。被告马某乙,男,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以“因被告外出打工”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马某甲。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亚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