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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冰歆与董才、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歆,董才,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张冰歆,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某局干部。被告董才,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伟,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某单位职工。原告张冰歆与被告董才、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才、张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歆诉称,被告董才于2012年8月27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届满,其未能还款。经多次催要,其于2013年4月16日结清前期利息,并另给我出具欠条,定于同年5月16日前还清本息。可其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仍未还款,又经我多次催要,其以表弟张伟欠其款项为由,于同年10月17日与被告张伟共同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前还清。期满后,二被告再次违约,张伟又给我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晚又共同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还清,后二被告再次违约。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才、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才及其妻范淑霞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27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冰歆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7日止,且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冰歆催要,董才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其利息8000元,并另行出具30,000元欠条,承诺于同年5月16日还清。同时告知张冰歆:实际用款人系被告张伟,已结利息也是其支付。此承诺逾期后,张冰歆多次催要,二被告于同年10月17日再次出具欠据(欠36,300元,含利息6300元),承诺于同年11月15日前还清。此承诺逾期后,张伟又于2014年1月9日出具46,000元(含利息16,000元,计算至同年10月1日止)欠据,承诺于同年10月1日还清。此期限再次届满后,二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再次出具46,000元欠条,承诺延期至同年11月30日还。但此承诺逾期后仍未履行,张冰歆追索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张冰歆自愿减少月利率至2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冰歆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董才及其妻范淑霞与张冰歆签订的借款协议、董才出具的欠条1份、董才与张伟共同出具的欠据(条)2份、张伟出具的欠据1份,有被告董才、张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张冰歆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冰歆与被告董才、张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董才、张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张冰歆主张董才、张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才、张伟返还原告张冰歆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息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被告董才、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董才、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闫国学审 判 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