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丁龙福与丁吉兴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吉兴,丁龙福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吉兴,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龙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霞,农民。上诉人丁吉兴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被上诉人丁龙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丁龙福、被告丁吉兴均系博山区博山镇朱家庄北村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宅院位于原告宅院的北面(里面)。被告宅院地势较高,院子南部边缘由石堰砌成,石堰之上是被告的南院墙,石堰(南院墙)向南约一米是原告北屋的后墙,两者之间形成的该一米宽的夹道,即是原、被告双方留出的“滴水”。被告南院墙底部有两处孔洞,被告利用东面的孔洞向“滴水”排放院落的自然降水及生活用水。西面孔洞里侧是被告用砖块砌成的方形粪坑,粪坑内有一只马桶,用于存放厕所内排出的粪便,平时粪坑用水泥板盖住。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孔洞向“滴水”里排水排污,遂到博山区博山镇朱家庄北村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该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堵死孔洞,但被告没有同意,于是原告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在东面孔洞外面安装了管道,管道沿石堰向下将排水引流到“滴水”地面。经现场查看,原告已将“滴水”的地面用水泥硬化,潮湿的情况并不明显。因被告厕所的原因,“滴水”内有异味,但达不到刺鼻的程度。被告没有利用西面的孔洞排污排水,但不能排除强降水时该孔洞排水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留出的“滴水”用于排放双方屋檐或墙檐的自然降水,若一方用作其他用途,均须征得对方同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利用南院墙底部东面的孔洞向“滴水”里排放院落的自然降水及生活用水,属于不正确的处理方法,虽未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但亦侵害了原告在“滴水”上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将南院墙底部东面的孔洞堵死。西面的孔洞虽然平时不用于排水,但不能排除强降水时排水的可能,也应一并堵死。被告可以通过院落大门排放自然降水及生活用水。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排水口,但原排水口并不存在,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吉兴对原告丁龙福停止侵害。二、被告丁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家宅院(位于博山区博山镇朱家庄北村)南院墙底部的两处孔洞堵死。三、驳回原告丁龙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丁龙福负担50.00元,被告丁吉兴负担50.00元。丁吉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南墙东头孔洞外安装有排水管道,将院内排水引到“滴水”通道内,该通道是水泥硬化面,并呈下坡状延伸,不会造成积水,影响上诉人。二、上诉人南墙西头孔洞是原房主建房时所留,上诉人一直未曾利用,没有用于排污,亦不会影响上诉人。被上诉人丁龙福答辩称:上诉人称西孔洞是原房主所留不是事实,该孔洞是上诉人私自开挖,上诉人发现后通知村委,村委要求上诉人堵死,该事实有村委证明信证实。“滴水”虽经水泥硬化,但系黄石渣土质,上诉人排水时间长了,“滴水”里不见阳光,造成墙体潮湿,我居住房屋的室内后墙出现霉变,有照片为证。上诉人安装的管道是在诉讼过程中安装的,上诉人将生活用水排放在内,与双方预留“滴水”以排放自然降水的目的不符,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村委证明、现场照片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相邻关系的处理中,各不动产权利人应从团结互助、维护和谐邻里关系的角度出发,公平合理地行使权利,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自家院墙的南墙东西两处各设有一个排水孔,该孔洞的排水直接流入到其与被上诉人双方预留的“滴水”处。从“滴水”的功能属性上看,其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为引流墙檐、屋檐的自然降水而设,上诉人利用该两孔洞向“滴水”内排放院落积水及生活用水显然不当,因此,上诉人应在对“滴水”的利用上,对自身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堵死朝向“滴水”而设的该两处孔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利用两孔洞排水不会造成“滴水”内积水、西孔洞系历史形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改判其不承担堵死孔洞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丁吉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