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州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德秀与苟中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秀,苟中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陈德秀。委托代理人鲁敏,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中明。原告陈德秀诉被告苟中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中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秀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7月1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苟某某,现年14岁。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原告曾起诉到崇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到崇州市人民法院,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苟中明未作答辩。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原告原告除提供(2014)崇州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除提供(2014)崇州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以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德秀与被告苟中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柯凯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