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曾因诈骗于2001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暂缓送监。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窜至金东区多湖街道七里畈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经营的美丽365彩妆店内,窃得店内收银柜抽屉里的870元现金和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赔偿给被害人韦某乙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前犯诈骗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