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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单月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单某。申请人单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彭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钰玲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单某、被申请人彭某的代理人pang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彭某。申请人单某述称:申请人单某与被申请人彭某系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2013年10月3日,被申请人因患老年痴呆、脑梗塞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目前被申请人神志不清,无语言交流能力和辨认能力,常年卧床不起,生活也无法自理,需要长期照顾,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彭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申请人诉请:一、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彭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请求指定申请人单某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同德司鉴所(2015)精鉴字(民)第5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2015)丽青民特字第2号案件中由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经鉴定被申请人彭某精神医学诊断为严重痴呆状态,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彭某目前处于严重痴呆状态,表现记忆、智能完全受损,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缺乏意思表达能力,对客观事物的辨认能力完全丧失,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有利于保护彭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考虑到彭某现由其妻子照顾,故本院认为由其妻子单某作为彭某的监护人为宜。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户口簿复印件、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彭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单某为被申请人彭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季姿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