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某甲,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退休职工。被告王某丙,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牧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无职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文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且各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加之双方各自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导致生活中经常吵架,王某丙打骂王某甲,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前,被告王某丙有100只羊,家中现有140只大羊、60只小羊,配套设施机井一眼。另有位于杭锦旗锡尼镇亚斯图嘎查三社砖混结构平房一座、现金100000元,2014年卖羊、卖绒毛收入40000元,收入都由被告保管。没有债务。原告王某甲将婚前所有的50000元通过被告王某丙借给他人,至今未还。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某甲在与被告王某丙的婚姻关系;二、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王某甲100000元。被告王某丙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王某甲陈述的结婚时间以及孩子的情况属实。被告婚前有190余只羊,现有大羊102只、小羊32只;位于杭锦旗锡尼镇亚斯图嘎查的房子一座、机井一眼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现金存款。债务有:欠薛进才砖和水泥款12000元、欠王裕昇门窗材料和手工费3000元、欠王永胜家具款5800元、欠张亮安装水泵费用5000元,合计25800元。不同意给付王某甲现金。2009年4月,双方结婚后,王某丙婚将前所有的40000元交给王某甲,让装修王某甲婚前所有的房子。婚后在棋盘井大煤矿新建砖木结构平房屋一座,建筑面积27平米。2009年10月,王某丙将婚前的50000元借给王某甲的兄弟王军喜,没有打欠条。王某丙为王某甲缴纳退休费用了8000元、终生医疗保险10000元。原告王某甲就被告王某丙的答辩意见称,王某丙所述的债务不存在。王某丙没有给过王某甲40000元用于装修王某甲所有的房子,王某甲婚前所有的房子在二人结婚前已经完成装修。王某甲婚前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大煤矿有一座房子,占地面积11平米,没产权证,婚后进行翻新维修。原告弟弟王军喜所借50000元系王某甲的婚前财产。原告王某甲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王某丙提供证据及原告王某甲质证情况:1、证人王慧平的证言。证明目的为2009年4月,王某丙将其婚前所有的40000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用于装修其婚前所有的房子。王某丙婚前有约200只羊。原、被告婚后在棋盘井大煤矿新盖了27平米的砖木结构平房屋一座。原告王某甲质证称王慧平所述均不属实,棋盘井的房子在危房区,不允许盖房,所以房子不是新建。王慧平系王某丙亲妹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系伪证。2、证人薛进才的证言。证明目的为因建设亚斯图嘎查的房子欠薛进才砖款和水泥款12000元。原告王某甲质证称不予认可,没有见过薛进才,建房用的砖是王某丙的侄子提供的,且房屋所用材料是现金支付,均已经付清。3、证人王裕昇的证言。证明目的为因建设亚斯图嘎查的房子欠王裕昇做门窗款3000元。原告王某甲质证称房子门窗的制作安装是王裕昇所承包,但是价款已经付清。4、证人张亮飞的证言。证明目的为因打机井欠证人张亮飞买水泵款5000元,张亮飞向法庭出示欠条原件。原告王某甲质证称予以认可,2014年打机井花费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证人王永胜的证言。证明目的为欠证人在杭锦旗锡尼镇掌上明珠家具店买家具的钱,沙发茶几4100元,衣柜1700元,因证人与王某丙系叔侄,没有打欠条。原告王某甲质证称委托王永胜购买家具属实,但是钱款已经付清。6、苏胜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2009年4月,在苏胜云的见证下,王某丙将其婚前所有的40000元交给王某甲用于装修其婚前所有房子,被告婚前有约190只羊,原、被告结婚后在棋盘井镇大煤矿由王某丙修盖房子一座,占地面积27平米。原告王某甲质证称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系伪证。7、照片一张,证明目的为位于棋盘井镇大煤矿的房子系新建。原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房子不是新建,而是翻新。对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7,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王某丙与王某甲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且二人的子女现均已成年。王某丙与王某甲结婚后,王某丙将婚前所有的40000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该笔钱用于装修其婚前所有的楼房。王某丙与王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在杭锦旗锡尼镇亚斯图嘎查新建砖混结构平房一座,打机井一眼。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大煤矿翻新王某甲婚前所有的平房两间,无产权证。因建筑杭锦旗锡尼镇亚斯图嘎查的房子,欠薛进才砖款和水泥款12000元、欠王裕昇门窗材料和手工费3000元、欠王永胜家具款5800元,因打机井,欠张亮安装水泵费用5000元,合计25800元。家中现有羊100多只。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王某丙交给王某甲支配的40000元是否为王某丙的婚前财产;二是王某丙所列举债务是否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三是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大煤矿的平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四是现有羊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在解除婚姻关系事宜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证人王慧平与苏胜云提供的证言均证明王某丙在婚后将40000元交给王某甲支配,该行为系王某丙自愿支配其婚前财产,钱系种类物,且已经转化为王某甲婚前所有的房屋内的附属物,虽然该笔钱为王某丙的婚前财产,但是其支配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位于杭锦旗锡尼镇亚斯图嘎查新建的房子,宅基地系被告王某丙的婚前财产,房子在婚后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因修建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某丙与王某甲均认可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大煤矿的房子在二人婚前已经存在,现有平房无论是新建或者翻新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有证人证实,所以,该房屋仍归王某甲所有,但是增值以及扩建部分则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王某丙婚前拥有的羊群数量以及现有羊群数量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但一定数量的羊群存在是确定的。通过买卖适宜出栏的羊以及羊身上能带来利益的组成部分如绒毛,并通过繁衍孳息保持一定的羊群数量是牧民利用羊取得经济收入的方式。在这个过程当中需要大量的人力资本投入,带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不是简单增值,故养羊更具备投资收益的特性,并非按法律的规定或法律关系即可定期的获得收益,因此,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至今已逾六年,现有羊群已经基本为婚前羊群所产生的孳息,但现有羊群应认定为王某丙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故本院确认现有羊群为王某甲与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王某丙与王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所以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应当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位于杭锦旗锡尼镇亚斯图嘎查的房屋和机井系固定资产,不宜进行分割,归王某丙所有。现有羊群为王某丙在亚斯图牧场养殖,所有基础设施均齐备,故由王某丙继续养殖更为适宜,与之相对应,王某丙承担因建筑亚斯图嘎查的房屋及打机井所欠的25800元债务。王某丙交给王某甲支配的40000元已经转化为王某甲婚前所有的楼房的附属设施,不宜分割,归王某甲所有更为适宜。由于王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棋盘井镇,位于棋盘井镇大煤矿的平房作为不宜分割的整体,归王某甲所有。其他双方当事人关于财产性的陈述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王某甲要求王某丙给付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婚姻关系;二、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大煤矿的平房、已经转化为楼房装饰物的40000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三、位于杭锦旗锡尼镇亚斯图嘎查的房屋、机井、羊群归被告王某丙所有;四、王某丙与王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所欠25800元欠款由王某丙承担。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再次结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