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2014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595**号重型自卸大货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攸攸板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的被害人董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董某甲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8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行车,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595**号北方奔驰牌四轴重型自卸大货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攸攸板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的被害人董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董某甲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8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刹车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限制重型车辆通行的夜间道路行车时,没有对事发前路段前方道路进行认真仔细的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降低行车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甲夜间徒步在路面上活动(坐卧)时,没有对机动车道内通行的车辆注意观察不得在行车道内坐卧,影响了路面上车辆的通行,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因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抢救伤者后回到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3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某、蒙A595**号大货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蒙A595**号大货车的实际使用人石永光与被害人董某甲近亲属董某乙、董某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董某乙、董某丙相关损失人民币35.2万元(其中包括石永光垫付的部分费用),被告人沈某某支付石永光垫付的赔偿费用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董某甲近亲属董某乙、董某丙同意上述调解方案,对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立破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近亲属报案材料,讯问被告人沈某某笔录,询问证人白某某、马某某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沈某某陈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呼公交认字(2014)第4-1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4)2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钰审 判 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李清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佩佩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