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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昌明与赵坚钢、杨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明,赵坚钢,杨绿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王昌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沙江,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敏。被告:赵坚钢。被告:杨绿英。原告王昌明为与被告赵坚钢、杨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二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明的委托代理人金沙江、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坚钢、杨绿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明起诉称:被告赵坚钢、杨绿英从事原材料加工行业,原告与二被告自2011年以来有棉纱业务往来,被告赵坚钢与其妻杨绿英一起从原告处购得棉纱若干,价款共计131415,并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后被告杨绿英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但在2013年10月17日付完当季利息后就杳无音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坚钢、杨绿英支付原告王昌明货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坚钢、杨绿英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昌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赵坚钢结欠原告棉纱款1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诸暨农村商业银行大唐支行轻纺市场分理处交易记录三份,用以证实嗣后被告杨绿英分三次通过银行支付原告货款部分逾期利息计21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赵坚钢、杨绿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赵坚钢与被告杨绿英系夫妻。2、原告王昌明与被告赵坚钢曾有棉纱买卖业务来往。2011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坚钢结欠原告棉纱款12万元,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并支付货款30%的违约金。后被告赵坚钢妻子即被告杨绿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2013年10月17日,计37800元,其中21600元系被告杨绿英分三次在诸暨农商银行大唐支行轻纺市场分理处办理。货款本金12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货款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王昌明遂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昌明与被告赵坚钢的棉纱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坚钢尚欠原告王昌明棉纱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同时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杨绿英在被告赵坚钢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汇付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逾期利息。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货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杨绿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坚钢、杨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坚钢、杨绿英应共同支付原告王昌明棉纱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赵坚钢、杨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