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嘉兴与被上诉人王晓鹏因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嘉兴,王晓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案管局审核意见: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兴,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鹏,男。上诉人李嘉兴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五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嘉兴、被上诉人王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李嘉兴在位于长治市城区解放东街有商铺一套。原告王晓鹏系长治医学院学生,欲租赁该商铺。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该事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房屋年租金5万元,押金1万元(期满不计息退押金)。同时约定,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进行转租和改变房屋结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0月20日,原告将该商铺转租给崔璇,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在原告租赁房屋期间,该商铺门面、玻璃,护栏等设施部分受到损害。现双方因押金返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1万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归还房屋押金。鉴于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间致门面、玻璃、护栏等设施部分受到损害,故酌减押金50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押金5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物业费、转让费等各项损失的要求,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反诉状,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法判决为:一、被告李嘉兴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晓鹏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判决后,李嘉兴不服而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要求退还1万元押金,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手续不清,非法转让租赁房屋,不腾房交钥匙,不能退押金。被上诉人私自转让房屋不交物业费违反合同约定,非法转让所得35000元应归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设施修理重置费,未按时腾房超过3个月的房租费,归还非法转让费,立即交房交钥匙。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晓鹏答辩,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租金5万元,押金1万元,现租赁期已届满,上诉人理应退还租金1万元,一审判决只退还5000元,被上诉人也不服,只是为了尽快解决问题,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才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的其它诉请不是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所谓的“非法转让费35000元”根本不存在,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依合同约定,租赁房屋期限一年,现已届满。上诉人应依约返还被上诉人的押金。原审基于房屋租赁期间出现的一些现状,酌情扣减押金予以补偿,剩余5000元予以退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物业费、转让费等,未在原审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能予以审理,原审已予以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殿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