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建东与任静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东,任静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吕建东。委托代理人:倪亚红。系吕建东配偶。被告:任静池。委托代理人:梁耀千。原告吕建东诉被告任静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吕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倪亚红、任静池的委托代理人梁耀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东诉称,2006年7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买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登记于被告名下,位于桐乡市庆丰小区33幢109室房屋一处,约定房屋成交价125000元,过户费5000元,合计130000元。房屋成交后由被告过渡使用,月租金600元。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备过户之用。但原告付清房款后,却因被告没有告知其已离婚并且该房屋的一半的产权已经由被告前夫赠与女儿蔡虹的事实,致使房屋无法过户。后经(2014)嘉桐民初字第864号案件调解,被告同意将房屋中属于被告所有的一半份额过户给原告。后又在(2014)嘉桐民初字第3165号案件中,原告以另向蔡虹支付150000元的代价,取得该房屋本属于蔡虹的一半产权。前述两案中的房屋过户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造成房屋无法正常过户,导致原告多支付了房款150000元,过户税费8808.46元,被告欠付租金10500元。综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30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2014)嘉桐民初字第864号一案中,经过法院调解已经彻底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支付蔡虹的150000元以及过户费用属于原告的自愿行为,原告没有权利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2014)嘉桐民初字第3165号案件中已经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关于“吕建东与任静池之间的债权、债务另行解决”的约定,是本案争议的房租10500元,根据被告本案中出具的欠条,距今已经7年的时间了,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手写的《买房协议》是假的。真实的买房协议是2006年7月31日打印版的买房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两证据共同证明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3、买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买房的过程和房屋的情况;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已经准备过户;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万元;6、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倪亚红借款2万元,后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所以约定原告另支付被告11万元,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7、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后,房屋继续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共欠租金17个月,共计10500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倪亚红和原告系夫妻关系;9、(2014)嘉桐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嘉桐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愿意将其拥有的份额过户给原告,被告女儿的份额也归原告所有,但另需支付15万元,原告与被告的财产纠纷另行处理。10、交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已经支付被告女儿蔡虹15万元。11、过户税费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涉案房屋过户所需费用都是由原告负担,而当初合同约定的过户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过户的时候明知被告女儿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两万元是之前的经济往来的欠款,不是购房款,跟买房子没有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房子是违法出租的,对证据8、9、10、11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5、8、9、10、11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经查,原告在(2014)嘉桐民初字第864号案件中提供的该证据亦系复印件,原告至今未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女儿享有房屋一半份额,还需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证据6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4月26日,早于证据4载明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2006年7月31日,且从借条内容上无法看出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有被告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0500元,从该证据载明内容不能看出原告系违法出租,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举证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买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买房的时候知道房屋的另一半是蔡虹的;2、买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由原告、被告签字,该证据签字的时间早于证据一,证明当初买房的时候存在两份买房协议,没有日期的这一份是草稿;3、租赁房屋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有付清房款的情况下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就已经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房子购房款已经付清,原告有权出租房屋。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上没有原告吕建东的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一致,均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定;证据3内容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从该证据上也无法看出原告没有付清房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一、被告(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小区33幢一处房地产(建筑面积73.32平米)出售给原告(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作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约定的该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80000元,乙方在200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三、双方同意于二零月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纠纷或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其他事项。该契约所载附件一中关于房屋坐落、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记载均为空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吕建东人民币(购房款)壹拾壹万圆整(110000圆)。”200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任静池欠吕建东庆丰小区33幢109室房屋出租费17个月,合计人民币(壹万零伍佰)105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桐乡市庆丰小区33幢109室(也就是涉案房屋)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任静池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位于桐乡市庆丰小区33幢109室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的50%产权过户给原告吕建东,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均由原告吕建东负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蔡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位于桐乡市庆丰小区33幢109室的房屋的50%产权归蔡虹所有,蔡国平、吕建东协助蔡虹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协议:一、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小区33幢109室属于蔡虹的50%份额归吕建东所有,吕建东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由吕建东支付蔡虹15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蔡红、任静池两人户口从上述房屋中迁出后,吕建东于迁出后三日内支付剩余的50000元;二、蔡虹、蔡国平、任静池于2014年12月底前协助吕建东办理过户手续;三、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吕建东承担;四、吕建东与任静池的债权、债务另行解决。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9日,原告分别向本院执行账户打入10万元、5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调解协议所确认的应当支付蔡虹的15万元。原告为过户涉案房产支付各项税费共计8808.46元。本院另认定,在(2014)嘉桐民初字第864号案件中,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桐乡市庆丰小区33幢109室其中蔡国平的一半产权赠于婚生女蔡虹,另一半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支付蔡虹的购房款150000元、二是过户费用8808.46元;三是租金10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这些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的问题。关于第一部分损失。本案中,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之前,本院在(2014)嘉桐民初字第864号案件和(2014)嘉桐民初字第3165号案件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在本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原告吕建东和被告任静池自愿协商,达成了两份调解协议。由于调解本就是秉持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因此,从调解协议的内容上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已经就涉案房屋买卖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问题达成了和解,已经就此解决了双方之间因房屋买卖产生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不符合调解协议的内容和精神,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部分损失,根据上述论证,两份调解协议对于过户费用的承担已经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同样没有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部分损失,实际上属于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对其所欠租金应何时支付并未约定,双方也没有协商确定履行期限,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也就不能认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于法有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静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建东租金10500元;二、驳回原告吕建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吕建东负担1728.5元,由被告任静池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