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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虞城县诚信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上诉人赵新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城县诚信新型墙体材料厂,赵新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诚信新型墙体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黄兴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光,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节,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城县诚信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赵新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光,被上诉人赵新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虞城诚信墙体材料厂申请对被上诉人赵新节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虞城县诚信新型墙体材料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上诉人虞城县诚信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闫文超审判员  董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若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