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赵某等人在王某租处吃晚饭,期间被告人王某喝了一瓶啤酒和少许黄酒。晚饭后,被告人王某驾驶其浙c×××××号轿车载着赵某和另外一个朋友从温溪镇往青田方向开,准备到青田县城玩。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行至温寿线40km95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同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1.01mg/ml,高于醉酒驾驶标准的0.8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赵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2015-0120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涉案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