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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胡志辉、余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胡志辉,余美娟,朱秋生,鲍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责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被告胡志辉。被告余美娟。被告朱秋生。被告鲍美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志辉、余美娟、朱秋生、鲍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被告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美娟、朱秋生、鲍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胡志辉于2012年3月6日,以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的香溪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3月1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9.2933‰,逾期月利率13.93995‰,由被告朱秋生、鲍美华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志辉、余美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290.1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朱秋生、鲍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胡志辉答辩称,没有其他意见,借款是承认的,会想办法还掉,主要是去年造房子,所以经济很紧张,最好是能给分期付款,或者转贷,钱我是会还的。被告余美娟、朱秋生、鲍美华未予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成立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并且原告已交付借款;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胡志辉、余美娟、鲍美华、朱秋生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余美娟、鲍美华、朱秋生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志辉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志辉于2012年3月6日因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当天向其发放了借款,双方约定被告胡志辉在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3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余美娟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认可其知晓被告胡志辉的该笔借款,并承诺共同承担债务。该借款由被告朱秋生、鲍美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胡志辉发放借款直至到期,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3月1日止,尚欠利息1335.09元,此后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胡志辉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该借款由余美娟作为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朱秋生、鲍美华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辉、余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包括:利息1335.09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2933‰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5日;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二、被告朱秋生、鲍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志辉、余美娟、朱秋生、鲍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四��一日书记员  王梦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