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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安琪与王旭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琪,王旭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孙安琪,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山西晋协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王旭强,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永康南路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街50号安业商务区C座二、三层。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锴,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孙安琪与被告王旭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琪,被告王旭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琪诉称,2014年12月30日21点15分许,原告驾驶×××号威志V5汽车在滨河东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尖草坪区柴村桥南约200米处,遇由北向南超车行驶的被告王旭强所有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于该车速度快,致使其左后轮两只轮胎飞出,其中一只轮胎跃过中间隔离带,砸中原告车厢顶左前侧,造成原告手部、面部多处划伤,���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送往汽修厂修理。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雇佣司机宋利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旭强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774元、医疗费160元、误工费2340元及交通费124元,共计19398元。被告王旭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宋利强是我雇佣的司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在验证被告王旭强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件核对无误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案件受理费、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点15分许,原告驾驶×××号威志V5汽车在滨河东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尖草坪区柴村桥南约200米处时,遇由北向南超车行驶的被告王旭强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当时由于该车速度快,致使其左后轮两只轮胎飞出,其中一只轮胎跃过中间隔离带,砸中原告车厢顶左前侧,造成原告手部、面部多处划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旭强所有的车辆驾驶员宋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安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山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进行维修,共支付修理费14774元,因该公司维修部没有前挡风、车门玻璃膜���喇叭配件,未能维修,故原告去太原市杏花岭区特福莱汽车美容会所修复玻璃膜,又支付修理费1000元,去太原市杏花岭区吉歌汽车音响装潢服务部修复音响设备,支付维修费1000元,合计维修费用为16774元整。另事故中原告因左手软组织损伤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59.5元及交通费132.3元。被告王旭强所有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保险人所驾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医药费、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旭强雇佣驾驶员宋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旭强所有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庭审中,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16774元、医疗费159.5元、交通费132.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2304元,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安琪车辆维修费16774元、医疗费159.5元、交通费132.3元,共计1706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安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王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