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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麻城市宋埠镇叶店村罗家冲大塘其租种的荒田中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麻城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火有林面积6.5公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救火,当森林公安民警向其询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火灾损失1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麻城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麻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凭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6.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不慎引发火灾后进行灭火,在森林公安于干警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受损农户的经济损失,取得受损农户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黄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