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郭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柯某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聪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甲,住晋江市。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聪颖、被告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0月举行民俗婚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乙,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婚生子女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无故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丙、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2000元至两婚生子女18周岁止。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07年7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十月举行民俗婚礼。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间、2014年12月26日两次殴打原告。2014年12月26日双方开始分居,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至今。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离婚;两婚生子女从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独立抚养长大,被告未尽父亲责任,从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和生长考虑,两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用2000元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照片9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其确实曾经因冲动而殴打过原告,但其已认识到错误。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被告因工作忙碌,难免对家庭及孩子的照顾存在疏忽,经济压力、婆媳关系不融洽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极大压力,而两次冲动殴打原告系双方因孩子教育问题及经济问题产生分歧,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证据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一女,经过了几年的共同生活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之间共同组成家庭的意愿明确,并已建立起相当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曾因孩子教育问题、经济问题等原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冲动殴打原告,但被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已进行了深刻反省,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敬,双方夫妻感情尚有缓和余地。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对原告主张的孩子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郭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