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县支行与张存平、薛云霞、关翔、王晓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县支行,地址:崇信县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东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有贵,男,汉族,特别代理。被告张存平,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薛云霞,女,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张存平之妻。(未出庭)被告关翔,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被告王晓冬,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崇信县第一中学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县支行诉被告张存平、薛云霞、关翔、王晓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华独任,于2015年3月31日在崇信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金有贵、被告张存平、关翔、王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关翔、王晓冬自愿提供担保的条件下,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存平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00元,用于畜牧养殖。被告应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在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由担保人关翔、王晓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16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上门组织催收,被告张存平仅清偿了28800.00元,其余未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4884.84元。被告张存平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因其经济困难,需要一定的履行期限。被告薛云霞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关翔辩称,借款属实,其与两借款人并不认识,而和借款人之子张海清为同事关系,基于对张海清的信任提供担保,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晓冬辩称,其与借款人不认识,借款人之子张海清为自己的学生,且有工作,故其仅同意为张海清本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张海清虚构贷款用途,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借款合同签订时,因其不熟悉贷款流程,故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就自行离开了,事后得知借款实际被张海清挥霍,故其提供保证部分应属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存平、薛云霞、关翔、王晓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存平、薛云霞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约定年利率为15.30%;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关翔、王晓冬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张存平经当庭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关翔、王晓冬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二人在签署承诺书时尚未出现借款人的签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清晰完整的证明了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存平、薛云霞、关翔、王晓冬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存平、薛云霞以畜牧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关翔、王晓冬为借款人张存平、薛云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另查明,被告张存平、薛云霞已自愿清偿借款28800.00元,尚欠本息34884.8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县支行与被告张存平、薛云霞、王晓冬、关翔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完整,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张存平、薛云霞偿还借款本息34884.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翔、王晓冬辩称与本案借款人并不认识,仅基于对借款人之子张海清的信任同意为张海清本人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与借款人之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保证部分应属无效,对该主张二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向他人提供身份及个人收入证明资料,并在借款保证合同及贷款承诺书上签章的一系列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合理预期,故对其二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保证人关翔、王晓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平、薛云霞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县支行借款本息3488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被告关翔、王晓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关翔、王晓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存平、薛云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0元,减半收取668.00元,由被告张存平、薛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