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埠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好清与李凯书、李坤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清,李凯书,李坤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王好清,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付科明。被告李凯书,居民。被告李坤书,居民。原告王好清与被告李凯书、李坤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清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书、李坤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好清诉称,2012年1月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共计欠款214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李凯书、李坤书偿还原告货款21400元及利息。被告李凯书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坤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好清与被告李凯书、李坤书曾发生大理石买卖业务。2012年1月9日,被告李凯书、李坤书为原告王好清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办公楼窗台的数量为46块,总长度共计为104.94m×85元=8900元,室外台阶面积为28.06平方米×150=4200元,室内楼梯及楼梯间踢脚板的总面积为55.675平方米×150=8300元,李凯书、2012年1月9日,李坤书,2012。1.9共计21400元,大写:贰万壹仟肆佰元正,李坤书,2012.1.9号”。因被告李凯书、李坤书未支付货款21400元。原告王好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凯书、李坤书偿还货款214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好清与被告李凯书、李坤书发生大理石买卖业务、被告李凯书、李坤书共同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的行为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王好清与被告李凯书、李坤书对账,被告李凯书、李坤书尚欠原告王好清货款21400元,应据此认定双方已就该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李凯书、李坤书未及时向原告王好清支付货款21400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王好清要求被告李凯书、李坤书支付货款214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好清主张二被告应支付货款214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对货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李凯书、李坤书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李凯书、李坤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二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李凯书、李坤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书、李坤书欠原告王好清货款2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凯书、李坤书支付原告王好清货款214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共计款407元,由被告李凯书、李坤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臧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