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晋江市安海镇沿南安市水头镇大深线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行至水头镇大盈田头村路段,被告人彭某甲遇险时因操作不当,误踩油门致车辆失控,碰撞到同向前方右侧推着手推车靠路边行走的行人林某乙及路外房屋,造成林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房屋玻璃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用其妹妹彭小欢的手机拨打“120”电话,并随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在公安人员到医院后,主动表明肇事驾驶员身份。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乙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及车主何某与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林某甲、何某、彭某乙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处受权委托书,万丰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保存证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复勘照片,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南安市水头镇大深线由晋江市安海镇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行至水头镇大盈田头村路段,被告人彭某甲遇险时因操作不当,误踩油门致车辆失控,碰撞到同向前方右侧推着手推车靠路边行走的行人林某乙及路外房屋,造成林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房屋玻璃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用其妹妹彭小欢的手机拨打“120”电话,并随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在公安人员到医院后,主动表明自己是肇事驾驶员身份。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乙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及车主何某与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经贵州省遵义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遵义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适合社区矫正。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8时许,他父亲林某乙在南安市水头镇大深线大盈田头村路段被一辆小车碰撞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今天自行到交管大队反映相关情况。他父亲林某乙于2014年12月21日7时许由家中(南安市水头镇上林村楼仔16号)出发,推着一辆手推车载一车米粉沿大深线要到大盈一个集市卖米粉,事发时他父亲应该是在去集市的路上。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该车于2014年12月20日租赁给一个叫彭某甲的。3、证人彭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8时许,他儿子彭某甲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在南安市水头镇大盈田头村路段撞到一个老人,造成该老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今天自行到交管大队配合调查。事发时他坐在闽C×××××号小型轿车内,他女儿彭小欢坐在副驾驶室,他和他妻子龙娅坐在后面位置,他有看到大概经过。2014年12月21日,他儿子彭某甲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他和他妻子、女儿要到水头镇大盈还闽C×××××号小型轿车并要搭汽车回老家,8时许至事故路段,一开始他们车跟在一辆货车后面,然后他感觉车子向右打方向了,接着他就感觉车子突然向前加速,不一会他就感觉车子继续向右跑到路外并碰撞到路外一户人家的玻璃门,这时他们的车子才停了下来,他们四个人就赶紧下车查看,他看到他们车后方路边位置倒着一个老人,他儿子彭某甲见老人受伤就赶紧用女儿彭小欢的手机拨打“120”,他老婆还叫旁边的人帮忙报警,不一会救护车就到现场了,当时他和他儿子彭某甲就跟着救护车到海都医院,他到医院将银行卡给他儿子后就又跑回住处找老乡借钱了,之后他儿子就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因为他们赶着回老家给他岳母奔丧,第二天他和他妻子及女儿就先回老家了。后来他接到交管大队民警电话得知该伤者已死亡,他就自己一个人先赶过来配合调查了。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持有机动车准驾车型C1。6、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闽C×××××号小轿车车主系何某。7、道路交通事故调处受权委托书、家属人员关系证实,处理本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事宜。8、万丰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租车的相关事实。9、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与车主何某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除保险理赔外,补偿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彭某甲,请求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10、归案情况证实,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用其妹妹彭小欢的手机打“120”电话,后随救护车送被害人林某乙到医院,公安人员到医院后,其主动向民警表明其是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在2014年12月24日接公安机关的传唤接受调查讯问。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证明肇事车辆闽C×××××号小轿车由南安市公安局扣押。12、保存证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南安市公安局保存。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复勘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14、人体伤、亡简图证实,被害人林某乙身体致伤的部位。15、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彭某甲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6、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肇事车辆闽C×××××号车辆制动部件及刹车性能符合技术要求;转向机构工作效能符合规定要求;全车灯光信号事故前齐全有效。17、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林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肺栓塞而死亡。1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彭某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彭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彭某甲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