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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聂太义与聂太国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太义,聂太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聂太义。被告聂太国。委托代理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太义与被告聂太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太义诉称,2013年7月26日晚,原、被告因收取修理水窖集资款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张口辱骂原告,并挥拳殴打原告面部、眼部,致使原告眼部受伤。后经报警处理,村干部将原告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原告于两日后转至西安武警医院治疗,前后因治疗共计花费5597.89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眼部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损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255.89元。被告聂太国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且被告为残疾人,身高不足1.4米,与原告身高差距较大,无法对原告脸部及眼部造成伤害。另原告曾于2011年发生车祸,其眼部伤情系车祸造成的旧伤。原告此次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白河县茅坪镇黑龙村二组村民,原告为该组组长。2013年7月26日晚,双方在村民谈太华门前大场因被告是否交纳了50元水窖集资款一事发生争议。争议未果后,原告便起身离开,并声称:如自己说谎,便断子绝孙。被告随即接口称:你全家死光,与我何(球)相干。原告听闻后,便朝被告冲来欲与被告理论。被告见状便双手握拳,手臂横在胸前进行防卫。原告在冲至被告面前时,眼部碰到了被告拳头,原告便打了被告一耳光,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后在场村干部与村民将双方拉开。原告发现眼部受伤,便报警处理,并于次日前往白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轻微颅脑损伤,右额部血肿;2、右眼钝挫伤;3、全身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669.32元。后因治疗效果不佳,原告又先后前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313.7元。2013年11月与2014年7月,原告又在白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72.15元。2013年9月4日,白河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以白公(茅)行罚决字(2013)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聂太国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1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上述案件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诊断证明书,眼部受伤照片,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证人柯美全当庭证言与本院调取白河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聂太国殴打他人治安卷宗中张某某、瞿某询问笔录、白公(茅)行罚决字(2013)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加油费、车辆通行费票据与原告治疗本次伤情的时间不符,且原告对该项支出未作出合理说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受伤实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餐饮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西安秦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票据,经审查,系进行内科治疗,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本次眼部受伤有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聂某某书面证言,因证人聂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本案经当庭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聂太国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未采取适当方式处理,在对方已起身离开,本次事件完全可以避免的情况下,辱骂对方导致矛盾升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原告眼部受伤,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发生争执后,原告本欲离开,但在遭到被告辱骂后未理性处理,冲动之下主动冲至被告面前,将口角矛盾升级为肢体接触,致使自己眼部撞到被告拳头,自身遭受损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此外,被告当庭辩称原告眼部伤情系2011年车祸造成,并非被告此次殴打所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眼部伤情系新伤,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3455.17元,有票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又前往安康、西安等地进行了相关治疗,确实存在一定误工,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不违背法律规定,误工费确定为2560元(80元/天×32天)。3、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先后前往安康、西安等地进行门诊治疗,后又在白河进行门诊复查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原告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9263.5元。7、住宿费酌定150元。8、鉴定费、打印费共计900元。9、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10、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04.67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001.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太义各项损失共计15001.868元。二、驳回原告聂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聂太义负担125元,被告聂太国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