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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足永与张汉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足永,张汉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4号原告于足永,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存,居民。被告张汉荣,居民。原告于足永诉被告张汉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足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足永诉称,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张尊连因扩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张汉荣进行担保。该款到期后,张尊连与被告张汉荣未归还本金及相关利息。现要求被告张汉荣归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汉荣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借款人张尊连向原告于足永出具借条借到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月利率为2%。被告张汉荣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该款到期后,张尊连与被告张汉荣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尊连向原告于足永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汉荣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为原告于足永与借款人张尊连之间的借贷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现原告于足永要求被告张汉荣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汉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于足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张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