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刘×1酒后驾驶黑色红旗轿车(悬挂车牌京×××,实际车牌号为吉×××),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祥云药业路段时,与路边树木相撞发生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刘×1血液酒精含量为99.3mg/100ml。另查,刘×1无驾驶资格;经鉴定,该车位于轮胎挫痕起点处的瞬时速度高于88公里/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1的供述,证人潘×、刘×2、侯×、郭×、张×1、晁×、张×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工作说明,诊断证明,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无驾驶资格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