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桂芝与张安年、聊城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芝,张安年,聊城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芝,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年,聊城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安年,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桂芝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上诉人张安年及其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士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人民政府将位于聊郑路以南侯营镇窑厂24.75亩的土地使用权租给原告刘桂芝,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租赁费500元,租赁期限50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54年10月1日止。2009年11月1日,原告刘桂芝将该土地中的4亩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用合同,内容为:“甲方:刘桂芝,乙方:张安年。乙方租用甲方地段肆亩,2000元/亩。二、租用年限(贰拾伍年),租金一年一交(以合同生效前十天交清)。三、甲方租给乙方地段肆亩,允许合法经营,其他甲方概不负责。四、租赁地段十年为一阶段,合同满十年后租赁费用按当地大众价格协商处理。五、如有国家或重大开发项目征用此地段,地皮赔偿归甲方所有;一切建筑及设施赔偿归乙方所有。六、甲乙双方不可任意违约,如有违约方,按租金/亩的200%罚款。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有效,望共同遵守执行。甲方(签字):刘桂芝,乙方(签字):张安年。”后被告施工挖池,经营盐酸等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2013年10月份,因被告经营的盐酸外泄,致使院内坑内池藕及周围树木损坏。2014年6月11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树木、藕池及土地受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鉴定意见,内容如下:“受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技术科的委托,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及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公平性,我们组建了具有鉴定资质的五人专家组(邀请了1名国家和省农业环保专家及聊城市东昌府区的4名环保、林业、土肥专家),于2014年7月26日下午,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及当事人双方的监督下,赴事发现场对受损树木、藕池及土壤进行了现场调查、拍照和取样检测,情况如下:一、现场勘查,据调查,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在倒车时不慎将盐酸泄露至原告所承包的藕池中,后来发现致原告2004年种植的125棵杨树及种植的莲藕全部死亡,池藕面积1.31亩(南北长19米、东西长46米)。据现场勘查,池藕周边的树木干枯死亡,池藕内所种植的莲藕全部死亡,只有一两颗杂草,现场经PH值精密试纸初步测试呈橙黄色,PH值约为1-2,土壤呈强酸性,同时多点取样进行了化验分析。二、结果分析,据所取土壤样品检测结果分析,土壤样品PH值为1.64、氯离子(CI-)含量为0.468%;阳离子交换量为77.50cmol(+)kg,盐基饱和度为70.66%。检测结果表明:污染土壤呈酸性并由盐酸所致。三、鉴定结论,据现场勘查及取样检测结果充分说明,盐酸泄露是造成原告所承包的藕池莲藕及周边树木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也对藕池土壤及所种植作物造成了严重的酸化污染。四、损失评估,1、杨树受损情况:2014年7月26日,对东昌府区侯营镇罗庄村(原告)受损125棵杨树抽取16株作为样树计算其生长量,1.9306立方米÷16×125=15.0828立方米(见附表)。按杨树木材市场价750元/立方米计算,其总价值为750元/立方米×15.0828立方米=11312.11元。从现场观察树木已枯死,与正常生长的树木相比市场价格严重受损,受损杨树树龄为8年,根据其栽植结构、长势、环境等因素看,树龄10年时为其最佳采伐期。10年时其总价值为l1312.1l元÷8×10=14140.14元(壹万肆仟壹佰肆拾元壹角肆分)。2、莲藕损失情况,据市场调查,东昌府区坑藕的亩产与管理水平有关,亩产一般在1000-2000斤/亩左右,价格在2.5-3.0元/斤左右。1.31亩莲藕损失应在[(1000+2000)÷2×1.31]=5403.75元(伍仟肆佰零叁元柒角伍分左右)。3、土壤改良,方法一:让被告把池内表层20cm以上的酸化土壤取走,然后再回填20cm正常土壤,最终把污染的藕池复原。方法二:让被告用生石灰改良藕池,PH由1.64改良到7,用生石灰粉和表层20cm土壤混合均匀,根据土壤学酸性土壤改良原理,生石灰粉碎后的理论用量1116.4公斤/亩。改良1.31亩藕池共用生石灰粉1116.4×131=1462.5公斤。最终把污染的藕池土壤基本修复。”2013年11月份,被告通过中间人调解,赔偿给了原告经济损失费10000元。华威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23日,登记编号:聊东昌安监经(乙)字(2013)100070,该公司具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编号:(鲁)3J37150215226,品种类别为第三类,经营品种为硫酸:4000吨/年,盐酸:6000吨/年,有效期: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原告刘桂芝与被告张安年自愿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予以认定。被告经营的盐酸等危险化学品,已经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经过聊城市安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依法批准,具有经营资格。原告诉称被告违法经营、违法存放盐酸,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经营的盐酸发生泄露造成原告部分树木与池藕损害,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以评估结论意见为准按14140.1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坑藕损失,以评估结论意见为准每年按5403.75元计算。张安年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法人行为,后果由该企业法人承担,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盐酸外泄所造成的土地污染问题。盐酸外泄属于偶发事件,其污染范围在有关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意见书中已经载明,属于小范围污染,采取补救措施通过改良方法,可以将受污染的土壤进行复原。原告关于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即咨询服务费9000元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依照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责令华威公司盐酸储存项目停用的通知,不足以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芝树木损失费14140.14元;二、被告聊城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芝2013至2014年度坑藕损失费10807.5元(5403.75元/年×2年);三、驳回原告刘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共计24947.6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外,剩余的经济损失费14947.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聊城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4元,由原告刘桂芝负担251元。上诉人刘桂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得到支持。刘桂芝与张安年是个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特别注明合法经营。之后,张安年非法将该租赁场地转让给聊城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储存化工残渣、盐酸等危险化学品,该化工残渣污染环境,当刘桂芝的财产受到严重的污染后才知道化工残渣危害性很大。被上诉方虽有营业执照,但经营地点不在上诉人租赁场地,华威公司办证时间在租赁合同之后,至今没有环境评估报告,纯属非法经营。刘桂芝要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刘桂芝和张安年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华威公司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在第一次开庭时,张安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二次提交了华威公司的证件,主审法官当庭让上诉人追加华威公司为被告,便于查清污染的事实,在主审法官的诱导下才写下了追加被告申请书,无论是否追加,该租赁合同与华威公司无关。张安年签租赁合同后改变用途,存在欺诈行为,符合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民事欺诈行为的条件,刘桂芝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伪造合同,骗取得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原危险品化工许可证不是张安年的,且经营地点在香江,在2013年张安年变更到他名下,变更后的地点也不在上诉人处,由于被上诉人伪造合同骗取安监局得到该许可证,该许可证不是合法有效证件;三、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由于化工残渣盐酸泄漏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害、刘桂芝才知道污染环境,且华威公司变更经营场所的事情,刘桂芝反映后,东昌府区环保局通知华威公司、张安年立即停止经营,并指出其违法性。东昌府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站鉴定意见确定了污染造成的损失,并指出应对污染土壤、藕池进行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环境影响作出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法规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张安年采取欺骗的手段,个人签租赁合同再转让给华威公司,并非法建设储存化工残渣。上诉人对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理由,上诉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损失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安年、聊城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鉴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华威公司属合法经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华威公司办理的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在聊城市安检局、环保局、税务局等各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该公司的经营业务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本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经营;3、2013年盐酸的泄漏只是偶发事件,造成藕池和周围部分树木毁坏,被上诉人己经赔偿了上诉人10000元,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同意按评估数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该偶发事件不能作为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二、张安年是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张安年个人名义租赁的土地由华威公司使用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2009年以张安年自己的名义租赁了上诉人的4亩土地后由张安年注册登记的华威公司使用完全正确。三、华威公司现已停业整顿。因华威公司没有办理下来环境评估报告书,于2014年聊城市环保局东昌府区分局责令公司盐酸储存项目停用。通知下达后公司立即停业了该项业务,下步也不准备再经营化工产品业务,经公司商定从明年起在租赁的场地上存放自己的车辆和日用消费品,从此后与污染再无任何联系。上诉人以环境受到污染为由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是无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桂芝和被上诉人张安年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张安年作为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刘桂芝于2009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应视为华威公司的行为,刘桂芝主张张安年将该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给华威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桂芝提出解除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安年在租赁土地中存放的盐酸发生泄漏属偶发事件,对环境造成小范围的污染,刘桂芝可以请求张安年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或赔偿损失,且张安年明确表示不在该租赁土地经营化工产品业务,刘桂芝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负担问题。刘桂芝藕池和树木的损坏是华威公司存放的盐酸发生泄漏造成的,本案的鉴定费是刘桂芝为了确定藕池和树木的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鉴定费也属于华威公司给刘桂芝造成的损失,并且刘桂芝在一审中也主张了该项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该项费用由刘桂芝负担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聊城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刘桂芝鉴定费9000元。驳回上诉人刘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共计33947.6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外,剩余的经济损失费23947.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上诉人聊城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刘桂芝负担374元,被上诉人聊城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