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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虹与刘丹确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593号原告刘虹,女。身份证号:。被告刘丹,女。身份证号:。原告刘虹诉被告刘丹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虹诉称,我与刘丹系亲姐妹关系,2005年我欲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大学北路一处两室一厅住房,由于当时此楼盘的开发商要求购房者必须持有北京市身份证,所以我与刘丹协商以后,决定以其名义购买此房产并申请按揭贷款,双方就此签订了相关协议。此后,我分别于2005年6月15日、8月20日向刘丹汇款14万元及7.8万元,用于支付该房首付款194426元。此后,我又陆续向刘丹汇款10笔,金额共计58.88万元,全部用于还清房屋贷款。我认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学北路号楼1407号房屋(以下简称1407号房屋)应归我所有,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刘丹名下1407号房屋产权归我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丹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刘虹与刘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刘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刘虹坚持主张本案系确权纠纷,未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