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史朝琴与青海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朝琴,青海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史朝琴,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XX,男,汉族青海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朝琴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朝琴于2015年4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朝琴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朝琴撤回对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史朝琴承担。审判员 陈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顺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