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子强与鲁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强,鲁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李子强,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东古城镇李圈村。371525199412041010委托代理人李殿起,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子强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猛,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以兵,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冠县外贸公司职工,住冠县西苑小区103楼3单元402。委托代理人曲清海,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冠县检察院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表人孙传鲲,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子强与被告鲁以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殿起和张猛、被告鲁以兵的委托代理人曲清海、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鲁以兵驾驶鲁PJV6**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丰种业公司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以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子强不承担责任。扣除被告鲁以兵已经赔偿的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再原告赔偿事故损失516930.59元。被告鲁以兵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为原告垫付了48263.28元,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鲁以兵,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8时20分许,鲁以兵驾驶鲁PJV6**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丰种业公司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子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子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冠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鲁以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子强因事故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2天后,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01230.87元,其中鲁以兵支付冠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8263.28元,另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和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子强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肺挫裂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自出院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他们均从事农业劳动。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交通费555元,因购买康复器具支出100元。车辆鲁PJV6**的所有人是被告鲁以兵,该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李子强提供冠县镇北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申请证人温风轻出庭作证,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根据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和鲁以兵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工资表”进行了调查,经查原告到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4月,并非2014年1月。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购买康复器具票据、车损鉴定��告、购车发票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以兵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鲁以兵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鲁以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鲁以兵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冠县镇北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和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并申请证人温风轻出庭作证,根据人���财险聊城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核实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区住所地连续居住生活情况,故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宜按照其实际的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01230.87元、误工费15950元、护理费237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交通费555元、康复器材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486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财产损失费5680元,以上共计312641.31元(含已支付的48263.28)。其中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第三者险内承担188641.31元,被告鲁以兵应承担2000元,被告鲁以兵已垫付的48263.28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和诉讼费后剩余的39753.28��,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原告再向鲁以兵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8641.31元。三、原告向鲁以兵返还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39753.2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896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承担2979元,被告鲁以兵承担6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