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林诉被告李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李春林,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国税局职工。被告李洁,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杭锦旗林业局职工。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春林诉被告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被告李洁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艾婧超、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李洁向原告李春林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上加盖鄂尔多斯市中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公司是被告李洁投资注册的公司,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注销。被告李洁将利息结至2010年11月12日。2012年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及实物价款合计36600元抵顶借款本金,2013年2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4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4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6760元及尾欠利息。现原告要求:1、被告李洁偿还原告李春林借款本金95676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963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95676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李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2012年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及实物价款合计36600元抵顶借款本金,2013年2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4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4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6760元及尾欠利息。经审查,原告李春林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李洁向原告李春林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李洁给原告李春林出具借款协议一份。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洁偿还原告李春林现金及实物价款合计36600元抵顶借款本金,2013年2月22日,被告李洁偿还原告李春林借款本金664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4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6760元。被告李洁将利息结至2010年11月12日。另查明,该1000000元借款为被告李洁个人借款,原告李春林为提高被告李洁的偿还能力,令被告李洁在借款协议上加盖被告李洁投资注册的鄂尔多斯市中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注销。石慧珍、李雪梅作为经办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春林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原告李春林与被告李洁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洁尚欠原告李春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因原告李春林与被告李洁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春林可以催告被告李洁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李春林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故原告李春林要求被告李洁偿还借款本金9567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林分段请求借款利息符合基本事实,且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春林要求被告李洁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963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95676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林借款本金95676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963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95676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案件受理费1336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功代理审判员 艾婧超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颖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