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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君勉与何英强、朱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勉,何英强,朱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张君勉,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强,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朱美丹,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张君勉与被告何英强、朱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勉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强、朱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勉诉称,被告何英强、朱美丹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何英强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700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何英强及曾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何英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催讨余欠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英强、朱美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英强、朱美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被告何英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3)2015年4月1日曾杰出具的代偿款据一份,以此证明担保人曾杰同意代偿本案借款100000元。被告何英强、朱美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何英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何英强向原告借款29100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何英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何英强、曾杰向原告出具借���一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2年11月20日经双方协商将借条出具时间变更为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英强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一张,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英强与被告朱美丹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4月1日该笔借款担保人曾杰承诺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君勉要求被告何英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付,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英强与被告朱美丹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除外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何英强、朱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英强、朱美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君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蔡清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学捷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