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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郭广修与尹焕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修,尹焕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郭广修,个体经营者。被告:尹焕勋。原告郭广修诉被告尹焕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焕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修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了缝制设备,按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日付清货款,若不能按时付款,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3%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00元、违约金1200元(以8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三计算,只主张1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焕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重工牌缝纫机二台,总货款8300元;货款于2012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付清货款视为被告违约,每拖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的违约金。当日,被告收到货物,并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且注明“货已送到未付款”。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焕勋欠原告郭广修货款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未能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焕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焕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广修货款8300元。二、被告尹焕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广修违约金12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焕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