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同日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南水北调小区6区2号楼3单元3楼北户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长方形棕色女士钱包一个,把包内现金100元取出后将丢弃于该楼房附近。现赃款未追回。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葡萄园附近被害人邱某经营的网吧内,盗走现金370元。现赃款未追回。3、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聚友网吧,趁网吧工作人员蒋某睡觉之际,盗走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300元。现赃款未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盗窃三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王某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