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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文涛与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涛,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4号原告:朱文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原告朱文涛为与被告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涛起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杨凯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1.3分。由被告杨凯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被告杨凯一直续借至2012年1月3日。2012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3分。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三次借款被告自2012年1月3日后至今本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凯归还原告朱文涛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2万元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3%计算的利息,支付6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3%计算的利息,支付5万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凯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文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月息1.3分,于2012年1月3日续借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月息1.3分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杨凯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凯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朱文涛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1.3分。后被告杨凯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3日,被告杨凯在原告借据商签名对该借款续借;2012年2月1日,被告杨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息1.3分;2012年7月19日,被告杨凯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上述借款被告杨凯至今本息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文涛与被告杨凯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凯尚欠原告朱文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之责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朱文涛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应返还原告朱文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本金2万元自2012年1月4日起、本金6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文涛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被告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