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柏明与施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柏明,施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金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坚平。原告金柏明诉被告施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柏明之委托��理人丁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柏明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致纠纷发生,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施坚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施坚平出具给原告金柏明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柏明借人民币现金(100000)拾万元整,借期为二个月归还,到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7日归还”。同日,被告施坚平还出具给原告金柏明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柏明现金(100000)拾万元整”。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坚平应归还原告金柏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施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