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户籍地某省某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于2015年3月5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某酒家对出路段时,发生碰撞一小轿车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骆某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与对方因车辆碰撞发生打斗并被带回派出所处理,主动交代酒后驾车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龙筱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