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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双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双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陈成远,林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王益盛,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陈力,系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秀华,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双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广场路45号。法定代表人钱圣录,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春阳路网点一层230。法定代表人陈文虎。被告陈成远。被告林秀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为与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浙江双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陈成远、林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泰公司、双剑公司、博阳公司、陈成远、林秀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农行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远泰公司以购料及资金周转(政府应急转贷)为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965000元,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NO330101201400205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远泰公司发放贷款7965000元,期限一年;2、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5%;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合同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16940、331005201300068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双剑公司、陈成远、林秀华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有编号为331005201300068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双剑公司、陈成远、林秀华自愿为远泰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被告博阳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有编号为331005201300169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博阳公司自愿为远泰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4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远泰公司发放贷款7965000元,约定年利率8.7%,到期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远泰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已向被告远泰公司送达关于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函,宣布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1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本息,被告远泰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远泰公司立即偿还关于编号NO330101201400205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7965000元、正常利息115462.64元(以本金7965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8.7%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为止,其中于2014年10月20日收正常息1954.74元,剩余正常息115462.64元),复利1241.34元(以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796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05%收取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双剑公司、博阳公司、陈成远、林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双剑公司、博阳公司、陈成远、林秀华对上述债务均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远泰公司、双剑公司、博阳公司、陈成远、林秀华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三份、公司基本情况二份、户籍信息查询回执二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接待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5、欠款余额凭证及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寄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远泰公司、双剑公司、博阳公司、陈成远、林秀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快递寄件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证据6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到被告远泰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温州双剑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双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事实均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远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温州双剑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成远、林秀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博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远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以年利13.05%计算。诉争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剑公司、博阳公司、陈成远、林秀华各自在最高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双剑公司、博阳公司、陈成远、林秀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贷款本金7965000元、利息(按本金7965000元,按年利率8.7%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54.74元)、复利(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8.7%计收复利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照借款年利率13.05%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收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罚息(按年利率13.05%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双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陈成远、林秀华对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双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成远、林秀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300068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300169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均以30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双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陈成远、林秀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372元,减半收取34186元,由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双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陈成远、林秀华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来本院退还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37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 政 来自